音像制品

时间:2024-12-05 15:20:40编辑:流行君

音像制品的国际标准编码简称是

音像制品的国际标准编码简称是:ISRC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一个用于鉴别光盘上声音和音像制品的国际代码是1986年由联合国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根据ISO 3901所建立的,是对于另一大类型的知识产品——音像的制品的国际性的唯一标识编码。以方便录音资料讯息的交换以及管理上的简化。中国于1992年引入ISRC系统,但编码结构与国际有不同;2012年后使用统一国际标准。发展前景:ISRC是在现代录制技术飞速发展、音像制品市场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产生的。它为各种音像制品以及制品中每一个可独立使用的节目提供了一个国际性的唯一标准编码。随着计算机网络、光电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广播电视事业的高科技化,音像记录和制品贸易、流通的国际化,ISRC将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1988年IFPI在其成员国中将ISRC用于音乐录像片(Music Video),对于防止盗版侵权取得了很大成功。ISRC还将为音像记录的信息存储、检索、交换、统计实现计算机化提供方便,在未来的有线电视等有偿收费的服务系统中,ISRC还将成为自动计时付款、记账的可靠依据。在中国,ISRC的使用对于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音像出版物以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等各方面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如何看懂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摘要: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一个用于鉴别光盘上声音和音像制品的国际代码。中国于1992年引入ISRC系统,但编码结构与国际有不同;2012年后使用统一国际标准。一个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ISRC码和类别代码两部分组成,其中ISRC码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下面一起来看介绍。一、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最早由国际唱片业协会(TheInterna—tionalFederationofthePhonographicIndustry—IFPI)提出,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采用。中国是较早使用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国家之一。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英文缩写是ISRC(全称Interna—tionalstandardrecordingcode),在我国一般习称“ISRC码”、“ISRC编码”或者“ISRC”。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结构一个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ISRC码和类别代码两部分组成,其中ISRC码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一个ISRC码由分为5段的12个字符组成,各段之间用一个连字符“一”分隔,编码前面应冠以大写字母“ISRC”。类别代码用以说明一个音像制品整体记录的载体类型和学科分类。ISRC码与类别代码之间以斜线“/”分隔。其结构关系为:ISRC国家码一出版者码一录制年码~记录码一记录项码/类别代码各项的含义和著录规则如下:1、国家码。这是标志音像制品出版者所在国家的名称代码,由两个字符组成。中国国家码以大写字母“CN”表示。2、出版者码。这是标志音像制品出版者的代码,由定长的三个字符组成。每一个字符可从数字0~9或从大写字母A~Z(其中I、O除外,以避免和数字1和0混淆)中选取。在一般情况下,三个字符中至少要有一个是字母或数字。根据排列组合规则计算,一个国家的ISRC出版者码可以设置24480个。若不够使用,可以用三个全字母或三个全数字的字符组合方式扩充,使ISRC出版者码再增加14824个。出版者码由中国ISRC中心分配和管理,一个独立经营的音像制品出版者得以分配一个出版者码,而一个出版者码只允许分配给一个音像制品出版者。当由于某种原因出版者停止音像制品生产时,其出版者码不能转让或被重新分配。3、录制年码。这是标志音像制品录制出版年份的代码,由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组成。如86表示1986年。4、记录码。这是标志一个音像制品记录的整体代码,由四位数字或三位数字组成,分别称为A型记录码和B型记录码。当音像制品中的独立节目数少于十项时,记录码取四位数字(A型记录码);多于九项时,记录码取三位数字(B型记录码)。一个出版者在一年内可以录制3700种音像制品,每一种分配一个ISRC记录码;其中A型记录码最多为3000个(0000~2999),B型记录码为700个(300~999)。5、记录项码。这是标志一个音像制品记录中每一项独立节目的代码,由一位数字或两位数字组成。A型记录码属下的记录项码取一位数字(0~9);B型记录码属下的记录项码取两位数字(00~99)。其中“0”或“00”是一个音像制品的整体记录项码,其他记录项码的数值“l~9”、“01~99”依该音像制品中的独立节目项数分别循序确定。记录码和相应的记录项码的长度之和恒为五位数字。6、类别代码。由载体代码和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载体代码由一个大写字母组成,录音制品载体代码为“A”,录像制品载体代码为“V”。分类代码由1~2个字符组成,根据音像制品的主要学科范畴,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分类号(G类“文化”和J类“艺术”按二级类目号)给出。载体代码与分类代码之间用一中圆点“·”分隔。如:A·G4、V·T等等。编码举例例1若××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者码为B32,它在1989年发行了一盒《单口相声选》录音带(设记录码为1312),该带中的六段单口相声节目中有两段是新录制的,四段选自该公司1980—1986年间录制的其他四种录音带中的节目(假定这些节目均已分配过ISRC码),则该录音带的ISRC:码及相应节目的ISRC码依次表示如下:ISRCCN—B32—89一1312一0/A·J8《单口相声选》(整体记录的编码)ISRCCN一B32—89—1312—1(新录制的第一段相声)ISRCCN—B32—89—1312—2(新录制的第二段相声)ISRCCN—B32—80—0010一4(该公司在1980年录制的第0010号录音带中的第四段相声节目)ISRCCN—B32—82一0124—3??ISRCCN—B32—85—1153—3??ISRCCN—B32—86—356—14(该公司在1986年录制的第356号录音带中的第十四段相声节目)例2若××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者码为C18,它在1990年录制了一盒题为《黄山风光集锦》的录像带,其中包括六个黄山景点风光。由于独立节目数少于十项,所以应使用A型记录码(设记录码为0009),则该录像带的ISRC码及相应节目内容表示如下:ISRCCN—C18—90—0009一o/V·J4《黄山风光集锦》(整体记录的编码)ISRCCN—C18—90—0009—1黄山风光景点之一??ISRCCN—C18—90一0009—6黄山风光景点之六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显示方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应以横排方式印刷在各类音像制品的装帧纸和片芯纸的显著位置,录像制品还须将该码显示在片头和其他重要画面上。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  版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 版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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