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地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第三章 绿地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园林属于哪个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城市绿化工程由园林部门管理,各个城市的园林部门设置不尽同,有些是城市的一级部门,如重庆市园林局,是正厅级;有些是住建局下面的二级局或者处,区县一级的大多属于城管局管理,还有一种是和林业局合并成一个部门,如成都市园林局。 法律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