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2019年《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说明
一、起草背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截至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 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2)虚假宣传重要信息 一些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如虚构托管机构、虚构担保机构、虚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利用投资者对此类机构的信任来实现迅速募集的目的。 (3)以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者 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许诺固定收益等方式诱使投资者进行投资,在基金合同收益分配部分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使投资者误以为自己所购私募基金为保障本金的固定收益产品。当前中国社会仍存在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虽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财务要求,但缺乏法律与投资知识,不能分辨出募集相关人员的虚假宣传与引诱。一旦基金产品出现投资失败、兑付危机等风险,受蒙骗的投资者无法接受现实,由于募集人员的推介表述与基金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不足等原因,这类投资者的权益诉求难以得到保障。 3、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个别募集机构资金募集不合规,违反《私募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条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鉴别,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募集机构“只募钱不看人”,向不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甚至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给投资者造成其无法承受的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 4、部分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 在私募基金募集相关环节中,存在一些从业人员未经正式授权即从事募集活动的现象,该类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暴露,投资者维权将遭受重重阻碍。因此,相关人员售卖“飞单”的违法行为亟待遏制,默许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的募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业自律统计调查反映出私募基金行业缺乏规范指导,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假借私募的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非法私募混淆视听,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个人权益,同时给整个行业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私募行业成长的根基。 (二)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主要问题 1、“募管权责不清”催生行业乱象 私募基金行业中,因募集和管理权责不清而产生纠纷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由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固有特点,“募”、“管”权责划分不清对管理人、募集机构、投资者甚至整个行业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1)“募管权责不清”存在巨大道德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的投资理念不同、采取的投资方法各异,私募基金的投资风格多样。投资者需要挑选适合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选择与产品风险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然而,一些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在销售费用的利诱下,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投资者推销产品,却在基金出现投资风险后以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募集和信息披露责任,让投资者承担最终的道德风险。有机构反映投资者频繁质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理念,在产品净值发生波动时甚至直接投诉管理人,使得双方的合作难以维系,而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把控和推介产品过程中的不尽责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 (2)“募管权责不清”损害募集机构利益 实践中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银行、券商等机构代销私募基金为自身增信的现象,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工作人员在销售基金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投资者不知晓其购买的基金产品与销售人员就职的机构之间并无投资管理的法律关系,以上私募基金产品一旦出现问题,投资者往往向受委托的募集机构要求兑付,这将对募集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3)“募管权责不清”难以有效实现非公开募集 私募基金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然而由于职责划分不清,法律关系界定不明,在实践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募集机构向客户推销私募基金产品时很难保证募集的非公开性,存在相当高的行业风险。 2、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监管存在缺失 现有《基金法》、《私募办法》框架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需履行合格投资者识别确认以及更高标准的信义义务,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募集监管要求应当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当前公募基金的销售机构须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而对私募基金的销售资质尚无明文规定。 现实中,私募基金募集主要通过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以产品销售的形式完成,在相关规则、罚则缺失的监管环境下,募集机构违规成本较低,导致本应由管理人承担的受托责任、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等责任通过不同形式实现转移、混淆。不仅如此,募集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同样得不到界定和履行,导致无法对其违规募集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在违背甚至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发生后,更缺乏有效的追偿和救助机制。 (三)违法违规私募存在的主要原因 当前违法违规私募屡禁不止,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私募行业规则体系不健全,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监管存在缺失,违法违规成本低,驱使一些私募机构募集资金过程中游走于灰色地带,大打法律擦边球;另一方面,一些私募机构对现有《基金法》、《私募办法》框架下的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充分,不能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缺乏相关指导;最后,投资者教育不到位,私募机构与投资者信息极度不对称也是造成违法违规私募机构能够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行业要取得长足发展,必须走规范、合规的道路。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意味着中国基金业协会担负着重大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等各个环节中,资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一个重要环节。募集行为规范是防范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事中监管的一项重要体现。本办法的实施,可以为规范私募基金募集市场提供自律监管的依据,引导募集机构合法合规经营,加强投资者的教育。 二、主要内容 《募集行为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四条,主要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特定对象确定、推介行为、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等方面进行自律管理,体现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自律监管框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只有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前述两类机构可以从事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二)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募集过程中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募集机构的责任、委托募集的特殊规定、基金销售协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保密义务、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及资金安全等。 《募集行为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募集机构的责任,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前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募集行为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责任,特别强调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募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能明晰双方职责,同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该条同时规定,如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部分不一致,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为了杜绝私募行业某些机构投资者将所购买的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转售给非合格投资者的乱象,《募集行为办法》第九条特别强调了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而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同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通过对买卖双方的禁止性规定,杜绝行业乱象,防范风险。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募集机构的保密义务和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及资金安全。第一,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第二,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第三,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划转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五条是对私募基金募集程序进行提纲挈领地说明,明晰募集行为各项程序,便于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施行前成立的产品后续销售按哪个办法执行?
一、募集行为主体(私募基金募集机构)1、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3、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二、募集行为的界定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1、为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2、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3、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管机构;4、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机构;5、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四、私募基金募集业务人员要求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五、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责任概要1、特定对象确定;2、投资者适当性审查;3、私募基金推介;4、合格投资者确定。六、基金销售协议1、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2、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附件;3、基金销售协议与基金合同附件关于基金销售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七、私募基金份额的非法拆分转让1、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2、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3、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4、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八、募集机构的保密与资料保管义务1、募集机构的保密内容:(1)投资者的商业秘密;(2)投资者个人信息。2、募集机构的保管要求:(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2)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结算金)1、募集结算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2、募集结算金权属移转: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金归入其自有财产。4、禁止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挪用募集结算金。5、募集结算金不属于管理人、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设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2、专用账户用于(确保资金原路返还):(1)统一归集募集结算金;(2)向投资者分配收益;(3)给付赎回款项;(4)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十一、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1、监督机构:(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3)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3、监督机构承担保证募集结算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5、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十二、基金募集程序1、特定对象确定;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3、基金风险揭示;4、合格投资者确认;5、投资冷静期;6、回访确认。十三、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内容1、管理人品牌;2、管理人发展战略;3、管理人的投资策略;4、管理团队;5、管理人的高管信息;6、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十四、特定对象确定程序1、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2、募集机构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3、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4、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十五、投资者问卷调查主要内容:1、投资者基本信息:(1)个人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2)机构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2、财务状况:(1)个人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2)机构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十六、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十七、私募基金风险评级1、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2、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十八、私募基金推介材料1、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管理人制作并使用。2、除管理人委托募集的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4、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主要内容:(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十九、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9、恶意贬低同行;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二十、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1、公开出版资料;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3、海报、户外广告;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二十一、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二十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1、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2、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二十三、投资冷静期1、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2、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二十四、投资回访1、募集机构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2、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3、投资回访的主要内容:(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4、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5、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6、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无需设置投资冷静期及投资回访。二十五、法定合格投资者(无冷静期及回访要求的投资者)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二十六、普通违规及处罚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一般规定;(2)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规定;(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制作规定;(4)风险揭示书制作的规定。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1)要求限期改正;(2)行业内谴责;(3)加入黑名单;(4)公开谴责;(5)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6)撤销管理人登记等。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1)要求参加强制培训;(2)行业内谴责;(3)加入黑名单;(4)公开谴责;(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6)暂停基金从业资格;(7)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二十七、严重违规及处罚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1)公开宣传规定;(2)私募基金风险评级规定;(3)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规定;(4)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规定;(5)合格投资者及审核规定。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1)加入黑名单;(2)公开谴责;(3)撤销管理人登记等。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1)采取行业内谴责;(2)加入黑名单;(3)公开谴责;(4)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二十八、纪律处罚的累积升级(1)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2)募集机构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二十九、《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施时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二章 登记备案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