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法律分析: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有地方垄断、部门垄断、行政性强制行为。1、地区垄断,即区域性市场壁垒。地区垄断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 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 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 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 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2、部门垄断,是指行业管理者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违法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各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 控制市场、独占经营, 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 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3、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 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同时还有政府纵容下的卡特尔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属于什么法
它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指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